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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我国物权法的理论和重点

民事立法的目的是在保护交易秩序和民事权利之间取得平衡,最大限度地提高两者的效益。民法不仅要保护交易秩序,而且要注意交易的确定性和效益,而且要忽视交易主体的权利,而且不仅要追求民事主体的内在真诚,使民事交易秩序混乱,效益低下。德国民法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的立法采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点。严重违反民事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不能真正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严重损害卖方的利益。以销售合同为例,民事主体在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格后,发现销售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此时,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买方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卖方只能要求退还不当得利规则。后果是卖方从所有权变为债权人,其权利从所有权变为债权,权利效力下降,卖方权利不能完全保护甚至严重损害,以下分析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第一,如果买方转售标的物,第三人即使恶意也可以获得所有权,卖方不能要求第三人有任何权利,只能要求买方返还转售价格。如果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卖方可以直接起诉恶意第三人,要求返还标的物。第二,如果买方已在标的物上设置了担保物权,因为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卖方不能要求返还标的物,只能要求买方赔偿。如果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买方为第三人设置担保物权的行为,应无效,此时卖方不得承认。第三,如果买方的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标的物,因为卖方处于一般债权人的低水平,不能提起异议诉讼。如果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卖方作为所有人,当然可以对他人侵犯其财产的行为提起异议诉讼。第四,如果买方破产,卖方不能以所有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但只能以一般债权人的地位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债权比例偿还。如果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卖方应依法行使其他除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避免其财产减少,对卖方的权利保护有很大帮助。第五,如果标的物因买方的过失而损坏和损失,买方可以免除责任。如果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买方不能免除责任,卖方可以获得赔偿。简而言之,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应用存在上述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德国对物权行为的解释是无限的。物权行为的有效性受债权合意的影响,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趋势。

我国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没有采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签订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房地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房地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法登记、有效;未登记、无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不得登记。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研究中叶飞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应予以高度肯定。法律移植是快速提高国家法律水平的一种方法,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和制度,但必须基于国家的历史传统和社会现状,总结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否则只能适得其反,对国家的法律现状造成更大的损害。我国采用债权协议+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更的方法,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易于执法人员的理解和掌握。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过于抽象,远离现实生活,在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缺点。因此,我国的立法模式可以有效、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并考虑到卖方和买方的利益。在善意获取制度的帮助下,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方,实现民事交易秩序和民事主体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我国物权法的理论和重点。

某些事物的出现必然有其原因和作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是德国民法中物权理论的基础,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行为理论,特别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在司法实践的使用过程中存在诸多缺点,不容忽视。中国《物权法》对此持排斥态度,有选择地进行移植。实践证明,现行物权变更规则完全适发展现状,值得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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