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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对森林保护的比较分析

民法是公民社会的基本法。公民社会是现代的产物。黑格尔认为,公民社会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它是社会的一部分,不同于国家,独立于国家。其次,它构成了个人权利的基础,特别是个人财产权利。最后,公民社会是由许多独立的经济单位或商业公司组成的集合体。这些经济单位或公司的行为独立于国家,相互竞争。公民社会由独立和自由的个人组成。这些个人是平等和独立的个人。他们有意识地认识到自己的责任,独立决定自己的行为。由于这些人的存在,现代公民社会可以形成。在公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己为目的,所有其他人都不是自己的。然而,通过与他人的沟通,特殊的目的是获得社区的形式,这不仅使他人快乐,也使他人自由。简言之,与社会相结合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可以发现,民法的伦理基础是人类的相互尊重,旨在保护每个人的存在和尊严,自治仍然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出,个人自由和独立生活是民法的理想,是民法解决的核心问题。

民法中森林保护的重点是保护森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它被调整为私人财产进行调整。不可能维持生态平衡,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功能。在立法实践中,中国民法对调整对象的数量有明确规定:只调整当事人以财产或者人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事实上,造成森林破坏的原因是人类的行为,而森林作为民法上的东西,也可以作为财产受到民法的保护,民法规定了森林破坏的行为。但我们不应该忘记,民法的标准是权利。权利是构成民法制度的核心。如上所述,民法解决的问题是个人自由和独立的生活。民法的真正意义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在民法定型化的权利义务制度中,权利处于主导地位,即义务应来自权利、服务和权利。在此基础上,民法设定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只是保护权利人权利的最终实现。在这里,权利是第一要素,义务是第二要素。在民法领域,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个人损害他人的权利,而不是禁止每个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将导致权力所有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和手段,以实现所有物的独家利益。

与民法不同,环境法的原因是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环境是本法保护的对象,环境保护是环境法存在的目的。具体来说,环境法对森林等环境因素的保护侧重于各种环境因素和各种环境因素之间的相关性。由于这种相关性的存在,它可以发挥生态功能的作用,从而维持生态平衡,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一旦某些环境因素与环境分离,这种生态功能就会丧失,不再是环境法保护的对象。以森林为例。当它被砍成木材时,它失去了原有的生态功能,如保护水源、防风固沙、防止水土流失等,不再是环境法保护的对象。无论是砍伐前后,森林都是民法保护树木或木材所有者物权的对象。

在某些情况下,环境法保护的对象将与民法(如森林)交叉。然而,森林也是基于不同的标准,作为这两个法律部门的权利对象,由于环境法和民法的概念和价值追求,其保护方式将发生变化。毫无疑问,环境法的产生对原有的民法概念和价值追求目标产生了强烈的影响。但作者认为,它们之间没有直接的逻辑联系。作为私法领域调整人与人之间纠纷的私法规范,作为公法领域人与人之间因环境保护而存在的问题的公法或社会法领域。事实上,这两者并没有我们所看到的那么深刻。民法要在保护主体权利的同时,考虑到森林生态效益的保护,只有将民法纳入民法领域才能实现。

通过以往的分析,我们知道,虽然环境法和民法在保护森林方面存在交叉或一定程度的共性,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仍然很大。我们应该能够从不同的法律领域出发,完全全面地保护每一项法律所能反映的利益,从而实现对私人利益、社会秩序和整体社会利益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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