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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德国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基础

动物主体论违反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依据

由于康德和黑格尔的理论和受其影响的私法主体制度,“只有实践理性的人才能承担义务,成为合格的主体”因此,一个理性的人不仅可以对其他理性的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还可以根据其他理性的人承担相同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样,理性的人类就是完全的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相反,就动物而言,也许除了一些高级猿类,所有动物的行为都没有证据表明它们能够理性地理解道德生活。[11]可以看出,动物不会通过理性反思来建立道德规范,因此它们之间没有道德义务和权利。动物主体论者也普遍承认,动物不能理解其行为在道德上的意义,动物之间也没有义务和权利。因此,在传统的伦理观念和法律制度中,动物不可能因为缺乏相应的实践理性而成为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

然而,动物主体论者反对“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是成为道德法律主体的主要依据”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第一,没有实践理性的儿童,心理不健全的人也是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实践理性不是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的决定性条件;第二,只要动物(如哺乳动物)有信仰和欲望、感知、记忆和未来,能感受到痛苦和幸福,有实现欲望的行动能力,有心理同一性,能体验个人福利,就有道德尊重“固有价值”,也有道德权利得到理性人的尊重。[12]这些反对的理由值得考虑。他们最大的缺陷是在道德和法律主体建设过程中掩盖了实践理性和义务的决定性意义。

如前所述,康德主义道德理论和德国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基础反映了生物人不是因为生理上属于人类而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而是因为人类具有实践理性,能够承担义务,才能成为真正的道德和法律主体。虽然没有实践理性的生物人(如儿童和精神病人)也因其权利能力而成为法律自然人,但缺乏理性使其没有足够的行为能力,他们不属于有意义的自治能力合格的私法主体,因此在理性人(如父母)的纪律下成长为合格的自然人,或在监护人的约束和保护下。可见,没有实践理性的生物人,只有受到他人实践理性的约束,才能作为私法的主体存在。因此,生物人只有基于人类内部的实践理性,而不是基于实际的生理功能(如精神活动能力),才能成为道德和法律的主体!相反,动物主体论者主张将道德和法律主体的构成标准设定为某些生物(包括绝大多数人类和动物)实际上具有的精神活动能力,从伦理层面降低了私法主体制度认可的主体的独特价值,这意味着成为私法主体的关键条件不再是绝大多数相关个体是否具有实践理性和义务,而是每个人是否具有自我意识和欲望,是否能体验到自我福利和相关心理状态;这完全消除了私法主体制度所包含的内容“只有负担义务人才有价值”伦理意义,这个制度的伦理基础就会沦落到“有欲望/有知觉者有价值”的层面!认同动物主体论会抹平伦理“要做有德者”与自然存在“都是缺德者”巨大的价值差异,“抹平价值,实现低平等,不可能实现好社会。只有以道德观念为标准,才能形成见贤思齐的优平等”。

可见,动物主体论抹去了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基础的道德意义,经不起私法主体范围扩大的主要制约因素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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