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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制定中国人格权法应重点解决的三个问题

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判断。

倡导人格权法独立编制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独立编制必然要求人格权在制度上独立编制。我国制定了《侵权责任法》作为单行法,重点规定了侵犯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种民事权利,需要先在民法典分中具体规定各种民事权利,再集中规定侵权民事责任,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制度一致性。如果民法典只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系统地规定人格权,那么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显然缺乏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责任法仍然不像传统大陆法那样重点规定侵犯人格权,那么侵权责任法独立编制的意义就会大大降低,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完整的侵权责任法。此外,《德国民法典》等内地法律民法典并不完全规定人格权,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责任法中反向规定,不如集中规定人格权。[3]

杨立新在《制定中国人格权法应重点解决的三个问题》一文中进一步指出,如果将人格权作为一个特殊的规定,就会有更大的人格权规定空间,可以明确、明确、详细地规定各种具体的人格权,这不仅有助于人们掌握自己享有哪些人格权,也有助于人们掌握自己享有哪些人格权,以及他人应该如何尊重他人,同时,使法官的判决案件有明确的依据,防止人格权列举不足,导致法官滥用一般条款或“逃离一般条款”现象的发生。因此,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要继续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法立法模式,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个编辑,放在民法分则中,并在第二个编辑中规定第一个编辑,即民法分则,突出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持同样倾向的观点,侵权责任法不能取代人格权制度。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利。侵权责任法只能规定侵权权利后果的责任,不应当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律,即侵权责任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根据相关学者的系统总结,侵权责任法不能取代人格权法,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第二,人格权不仅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而且也受到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保护。第三,法律规定,停止侵犯人格权、排除妨害、恢复声誉、道歉等责任形式,由人格权的主导性和排他性决定。第四,通过人格权制度列出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人格权,可以发挥权利宣传的作用。

相反,柳经纬等质疑人格权法独立制定可行性的学者认为,从民法典的传统来看,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但侵权责任法不仅具有人格权提供救济的功能,还具有为物权、知识产权、身份权甚至债权提供法律救济的功能。因此,除非特殊需要,民法典不应在人格权规定中重复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主张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学者在涉及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时也认为,人格权法在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上并不像物权法和债权法那样复杂,主要涉及人格权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在编制人格权法的内容时,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内容重复。”持此观点的学者提出的解决方案是“人格权法只规定了权利的类型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保护,将人格权保护放在侵权责任法中”[6]但这也让质疑者担心未来立法在内容和规定上的薄弱。

非常有趣的是,在不同的立场下,即使面对相同的现象和论点(如侵权责任法独立编制的既定事实),论者也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显然,在立法前的可行性分析过程中,说话者的主观价值判断主导概念的形成和发展。哈耶克曾经说过,关于法律先于立法的辩论在很大程度上对现代人来说是矛盾的。目前,正在这片东方热土上蓬勃发展的争论真的需要为哈耶克提供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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