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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起草《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时遇到争议

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的问题

所谓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是指影院、歌厅、餐厅等营利场所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换句话说,影院、歌厅、餐厅等营利场所接收广播组织信号并向公众播放的行为,构成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的行为。一般来说,如果公众个人或家庭观看和观看广播节目,这是一种合法的行为。但是,如果营利场所接收广播信号并向公众传播,则值得考虑该行为的合法性。这是因为影院、歌厅等场所都是盈利的,他们在经营过程中利用了广播组织的劳动成果。因此,从公平的角度看,他们应该向广播组织支付一定的报酬,以补偿广播组织的劳动投入。特别是在体育赛事的广播中,如果影院、餐厅等场所公开播放赛事节目,会大大降低赛事组织者的门票收入,赛事组织者往往拒绝授权对赛事进行电视播放,除非广播组织能够控制节目的公开播放。

为解决上述问题,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规定了广播组织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的权利:“广播组织有权授权或禁止他人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这种传播是在收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该权利的条件由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根据规定,公共场所营利性向公众播放电视节目的,应当取得广播组织的许可。上述规定后来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吸收。《加拿大着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和《巴西着作权法》第九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与此不同。例如,《德国作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广播组织有权允许他人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如果这种交流是在收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该规定不同于罗马公约,即公共传播权的对象不仅包括电视节目,还包括广播节目。《荷兰邻接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也与此类似。从保护广播组织利益的角度来看,如果能将向公众传播的范围从电视节目扩展到广播、电视节目,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起草《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时也遇到了争议。埃及和其他国家的代表认为,与《罗马公约》一样,向公众传播权的对象仅限于电视节目,而阿根廷和其他国家的代表认为,该权利应该延伸到所有广播节目的传播行为。[13]后来,《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十条起草了两项备选方案:“如果广播节目是在收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进行这种传播的专有权。”该计划由阿根廷、欧盟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新加坡、瑞士和乌拉圭提出,旨在将传播权扩展到所有广播节目。备选方案2:“(1)向公众传播的广播节目在收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广播组织应当享有授权传播的专有权。(二)行使该权利的条件,由要求提供本条第(一)款保护的缔约方国内法律确定。(3)任何缔约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中,声明只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者声明将以其他方式限制这些规定的适用,或者声明根本不适用。如果缔约方作出此声明,其他缔约方无义务将本条第(1)款所述权利交给总部设在缔约方的广播组织。”该计划由埃及和美国提出,允许成员国限制第(1)款的规定,这实际上给了成员国更多的选择。无论采取什么方案,授予广播组织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的权利,都有利于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近年来,类似的案例在我国社会生活中频频出现。例如,在足球世界杯和奥运会期间,一些餐馆、酒店、车站和其他营利场所经常使用大屏幕向公众传播上述广播节目,甚至一些视频厅也收取门票,这本质上是一种免费占有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对此,我国作权法没有规定。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是其劳动成果。酒店、餐馆等营业场所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的,应当向广播组织支付一定的报酬。这对保护广播组织的智力投资和经济投资,促进广播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修订《作权法》时,有必要增加广播组织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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