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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网络环境下的广播问题

20世纪60年代,为了制止日益猖獗的广播信号盗窃行为,国际社会制定了《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授予广播组织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等权利,体现了当时技术背景下广播组织的权利要求。这些规定后来被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采纳。到20世纪90年代,数字技术、网络技术和广播技术的有机结合,使传统的广播形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网络广播和数字广播的出现对现有的广播组织权制度产生了新的影响。虽然《作权法》已经规定了广播组织权,但在新技术的影响下,原有的广播组织权保护制度已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因此,笔者将结合新技术发展趋势和国际立法的最新趋势进行探讨。

网络环境下的广播问题

广播组织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称。在20世纪中叶广播组织诞生之初,一些广播组织的节目经常被其他广播组织未经许可转播,这实际上是一种盗窃行为。为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罗马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广播组织有权授权或者禁止转播其广播节目,即转播权。关于广播的含义,公约第三条第七款解释为:“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可以看出,广播有两个特点:一是广播节目不是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节目,二是广播表现为现有的广播节目,即广播行为与其他广播组织同时发生。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罗马公约制定期间,广播手段主要是无线广播,当时没有有线广播。因此,罗马公约规定的广播方式主要是指无线广播和无线广播。这些解释后来被《贸易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所采纳。[1]

罗马公约制定时,广播技术采用无线广播技术,传播过程容易受到干扰,信息播放效果和质量不是很好。后来,人们试图用由导线(明线或电缆)组成的传输网络来传播广播节目,这就是有线广播。与无线广播相比,有线广播具有抗干扰能力强、稳定可靠、收听设备简单、价格低廉、收听质量高、节目内容易控制等优点。因此,有线广播逐渐推广,一些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也相继成立。20世纪70年代,人们开始使用数字技术来表达、传输和处理信息。数字技术的优点是:(1)传通过程不易干扰,信息播放效果和质量好;(2)发射功率低、效率高、覆盖面广;(3)节省无线频谱资源,有利于环境保护。正因为如此,数字技术成为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核心,与卫星广播技术、网络广播技术紧密结合。广播节目数字化后,极大地方便了广播节目的传播,很多网站都能轻松录制广播节目并通过网站传播。例如,中央电视台是2008年奥运会中国大陆电视直播权的权利人,其下属单位中央电视台国际网站有权通过互联网和移动平台播放节目。2008年6月,央视国际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先后与央视国际相连。PPS,搜狐、新浪等9家网站签订商业转让合同,转让新媒体转播权。尽管如此,在奥运会期间,一些网站仍然未经许可转播奥运节目,并插入自己的广告,从而分流了相当多的电视观众,降低了央视的收视率,降低了其广告收入,损害了央视的经济利益。

有线广播和网络广播的出现对我国现行的着作权法产生了影响。虽然《着作权法》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播放的广播、电视,但该法并未对“转播”界定了《著作权法》的实施条例和《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这就导致了以下问题。有线广播是否构成侵权?通过互联网、移动平台等新媒体进行的广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广播行为?如果有网站,移动公司未经许可同时转播广播电视节目,是否侵犯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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