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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广播组织对互动广播的控制权

网络环境下的互动广播问题

传统的广播方式是一种传统的广播方式“点对多”该模式是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播放信号、公众收听和观看节目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公众不能自由选择节目的播放时间和地点,只能被动接收节目,因此广播的影响范围有限。除了传统的广播模式外,广播模式“点对多”除了模式,还出现了“点对点”广播模式,即广播行为发生在广播者与要求广播节目的特定用户之间。

“点对点”它表现为一种互动广播,即公众可以根据个人需要向广播组织发出广播节目的要求,而广播组织则根据要求向用户提供节目,从而实现节目的个性化广播。目前,互动广播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种方式是通过广播组织的无线电波、有线电缆或卫星广播,如有线电视台提供的“视频点播服务”可以实现互动广播。电视台以菜单的形式向家庭用户提供电影等节目目录。用户可以通过遥控器选择需要观看的节目,然后将请求发送到电视台,电视台可以通过电缆向用户播放节目。另一种方式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节目。例如,一些广播电台、电视台或电视台的网站将广播节目放在其网站上,供公众自由选择时间和地点观看。

“点对点”广播模式对传统的广播模式有一定的影响。在这种模式下,公众可以通过遥控器、网络等设施向广播组织发出节目广播指令,自由选择广播节目进行收听和观看。有了这些技术,广播节目的互动性大大增强,用户可以广泛使用点播、录制、回顾等互动电视功能。“点对点”模式与传统模式明显不同“点对多”广播形式,这也是人们不习惯称之为这种模式“广播”重要原因。

一些学者认为,广播组织可以根据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保护其利益。原因是,如果广播节目是由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广播组织作为权利持有人对节目享有权利,其他网站未经许可上传广播节目侵犯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广播节目由广播组织录制,广播组织可以作为录制者对节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阻止其他网站上传节目;如果广播节目通过许可合同从制作人那里获得,则可以根据许可合同获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不合理,但并不全面。这是因为,首先,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既有作权保护,也有自己录制的,也有别人录制的,在实践中非常复杂,难以区分。在广播组织自己制作节目的情况下,广播组织可以根据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制止其他网站的传播行为。但是,如果广播组织播出的节目(如体育比赛直播)不能享有作权,则广播组织不能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保护其利益;第二,如果广播组织必须在作权人或节目录制人的帮助下保护自己的利益,一旦作权人或录制人不配合,广播组织的权利就很难实现;第三,目前国际公约和《作权法》没有规定广播组织对广播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难以按照现行规定保护其他网站传播广播节目的行为;第四,在实践中,一些广播组织记录了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供公众点播,这与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同,因此不能简单地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处理这些问题。因此,广播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邻接权主体,要控制互动广播的行为,必须依法创造独立的权利。

根据国际立法,目前只有少数国家规定了广播组织对互动广播的控制权。例如,2001年欧盟通过的《信息社会版权及相关权指令》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成员国应规定广播组织授权或禁止他人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广播录制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节目,无论广播是有线还是无线,包括电缆和卫星。此外,《匈牙利着作权法》第八十条和《瑞典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主持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过程中,许多国家提出了授权广播组织控制互动广播的建议。例如,《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提供录制广播节目的权利”。本条包括三个备选方案,备选方案1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录制的广播节目的专有权,使广播节目能够为公众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计划是根据阿根廷、欧盟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肯尼亚等国家的提议形成的,通过授予广播组织专有权,使其有权在网络环境中向公众提供广播节目。[7]除详细修改外,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产品条约》第十条[8]、第十四条[9]的规定。备选方案2:“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使用未经授权的录制品通过有线或无线向公众提供广播节目,使公众成员能够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广播节目。该计划是根据美国提出的禁止性规范模式来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埃及也建议禁止提供录制品的权利,但该建议中没有录制品必须是“未经授权生产”这一条件。[10]由于代表们对授权和禁止立法模式存在争议,后来形成了替代方案3,其内容是结合1或2个替代方案,[11]供成员国选择。

目前,《作权法》对互动广播问题没有规定,但类似案件在实践中频繁发生,很难从现行法中找到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如果互动广播不受法律控制,公众很快就会通过互联网轻松获得被盗的广播节目,这将大大降低广播节目的收视率,损害广播组织的利益。笔者认为,广播组织的节目受作权法保护。一些广播组织或网站未经许可使用其他广播组织的互动广播节目,是对他人劳动成果的免费占有,这不符合作权法规定的公平精神。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应学习《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规定,增加广播组织在《作权法》中提供录制广播节目的权利,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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