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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能否将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视为作品?

网络环境下的重播问题

广播电台、电视台通常在特定时间首次播放节目,但许多观众或观众往往不能听或看节目,因此,广播电台、电视台需要重播节目,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也可以重播节目。所谓的重播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再次播放已播出的节目。重播显然不同于广播行为,因为广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同时由另一个广播组织广播,即两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时间相同,重播是一种滞后的节目广播行为。此外,为了重播节目,必须使用原广播节目的录制品。

《罗马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但没有规范重播问题,我国《作权法》也没有规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广播组织往往未经许可录制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然后通过广播、电视或网站重播并插入自己的广告。这种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牟利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其他广播组织的合法利益。

一些国家在立法中规范了重播行为。《意大利作权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组织有权利用其广播节目的录制品进行重播。《墨西哥着作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广播组织有权重播其节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广播组织保护条约》的过程中,美国、阿根廷、埃及等国代表团主张规范重播行为,即在重播方面保护广播组织权利。为此,《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录制后广播的权利(即重播权),包括两个替代方案。其中,备选方案1规定:“广播组织应当在其广播节目录制后授权广播此类广播节目。”该计划由阿根廷、埃及和美国提出,其立法属于授权规范,即通过计算机网络保护广播组织的广播权。[6]备选方案2规定:“(1)广播组织有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以任何方式播放此类广播节目供公众接受。(2)任何缔约方都可以朝向WIPO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规定,广播组织不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授权专有权;但未经广播组织同意,禁止使用未经授权制作的录制品,为广播组织提供保护。”由此可见,该方案第一款与备选方案1一致,第二款属于禁止性规范立法模式。从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相当多的国家不仅希望授权广播组织控制重播行为,而且希望广播组织能够控制各种重播方式,包括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网络广播等重播方式,以满足新技术发展的要求。

广播组织认为,他们在制作和播放广播节目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技能和资金。如果他人随意播放广播节目,会损害他们的利益,无法保护广播节目中表演者的利益。因此,广播组织渴望保护他们的利益。既然广播组织的劳动和投资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我们能否将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视为作品,给予作权保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合适。这是因为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春节联欢晚会等原创节目,可以作为作品保护作权;另一种是天气预报等原创节目,不应视为作品。因此,将广播节目视为作品来保护作权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此外,重播不仅会损害作权人的利益,还会损害播出节目的广播组织的利益。只有赋予广播组织单独控制重播的权利,广播组织才能单独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应借鉴《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规定,明确增加广播组织录制后播出的权利,使广播组织能够控制节目的重播。无论是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还是通过网络进行重播,都应取得广播组织的许可。应当注意的是,广播组织的权利不是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因为在重播的情况下,公众只能观看或听什么节目,而不能自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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