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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我国现行作权法没有明确转播的含义

中国一些学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网络广播行为不能视为《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转播”行为。原因是《作权法》第四十四条主要是根据《罗马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规定制定的。由于上述国际公约没有将网络广播视为“转播”,在解释《作权法》时,不得超出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也不得超出中国立法者在制定《作权法》时的立法意愿。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一些国家已经授予广播组织控制有线广播的权利。例如,《日本作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广播事业单位有权禁止他人通过有线广播广播信号。《印度着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随着有线广播的逐步推广,无线广播和有线广播将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但在网络转播方面,目前对其进行规范的国家并不多见。然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时做出了反应。[2]本条约草案第九条规定:“广播组织应当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包括转播、有线转播和计算机网络转播。”[3]从本条关于转播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它在内容上突破了《罗马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范围从无线转播扩展到有线转播、卫星转播、网络转播等多种转播方式,充分反映了当今信息技术发展的动态。对于广播组织来说,如果能在法律上授权他们控制网络转播等多种转播方式,就非常有利于其利益保护。

《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九条规定,部分国家应当适当限制广播组织的广播权范围,防止广播组织保护水平过高。他们的建议是:“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中声明,只有授权或禁止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未加密的无线广播节目的权利,或者声明将以其他方式限制,或者声明根本不适用。”[4]美国代表团在草案研讨会上也有类似的看法。[5]尽管如此,大多数国家仍然支持扩大广播权范围的规定。

我国现行作权法没有明确转播的含义,这对保护广播组织利益非常不利,也不利于处理司法案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新媒体转播权”转让行为,但权利内涵不清楚,权利转让没有法律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很难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因此,转播权必须根据信息技术发展的要求进行新的解释。笔者认为,作权法应当扩大转播的含义。首先,从技术特点来看,无论是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网络广播还是手机广播,本质上都属于广播行为,符合同时广播的特点,应定性为《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转播”行为;其次,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上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投资,在购买节目转播权上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如果不允许广播组织控制有线广播、网络广播、手机广播等新的广播方式,广播权的控制范围很小,广播组织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第三,从国外立法的角度来看,国际社会倾向于根据新技术发展的特点扩大广播的含义,中国应该顺应这一趋势。因此,今后在完善作权法时,应明确立法中广播的含义,将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网络广播、手机广播等新广播方式定性为广播行为,授权广播组织控制,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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