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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碳排放权的物权化是合理配置和利用

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

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控制特定物品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强调物权人对特定物品的排他性的直接控制;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限于特定物品、独立物品和物品;[5]物权一般具有排他性、追逐性、优先性和物质请求。[6]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权利,虽然不完全符合传统物权的特点,但可以使用物权的相关规定,通常称为准物权。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专属标题,而是一组动态变化和其他权利的总称。[7]准物权概念扩展广泛,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除了公认的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外,以环境容量为对象的排污权也被认为是准物权之一。[8]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对象的碳排放权是一种新的权利,既有物权化的必要性,也有物权化的可能性。在国际法实践中,碳排放权也经历了物权化的实际发展,具有明显的准物权属性。

(一)碳排放权物权化的必要性

碳排放权的物权化是合理配置和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应对气候变化的必然要求。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虽然大气和其他具有容纳功能的环境元素不直接进入生产过程,也没有明显的物理形式,但它们可以帮助经济生产过程,为人类经济活动提供服务,因此环境容量应被视为经济活动所需的资源,即“环境容量资源”。环境容量资源既有用又有限。过度使用环境容量功能不仅可能损害环境容量,还可能损害自然环境的其他功能,表现出一定的稀缺性。有用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其使用具有一定的竞争力。在传统经济体系中,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是免费商品(freegoods),其公共物品性非常明显,没有明确的产权特征,其使用具有非排他性。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稀缺性的增强和竞争性使用模式的出现,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不再是纯粹的公共物品。[9]此时,有必要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管理和规范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避免滥用和耗尽“公地的悲剧”。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建立有效的流通机制,即资源物权化。因此,物权化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建立具有物权属性的碳排放体系,是合理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必然要求。

(二)碳排放权物权化的可能性

碳排放权物权的实现需要在理论和制度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碳排放权对象的物化,二是通过法律设计赋予碳排放权物权特征。

碳排放权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对象,其物权化可在环境容量物化的背景下研究。根据传统的物权理论,物权法中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人力可以控制和满足人类社会需要的物质和自然力。[10]环境容量很难完全满足上述要求,但从解释的角度来看,作为污染物对象的环境容量仍能在很大程度上满足物权对象的相关特征:1。环境容量具有可感知性;2。环境容量具有相对可支配性;3。环境容量具有可确定性。客观地说,与传统形式的物权对象相比,环境容量的物权不是很完整,特别是涉及到主导物权的基本属性,也需要站在解释的立场上,借助更开放和宽容的思维来满足现有理论的基本要求,因此,应以此类对象为基础,而不是纯粹的物权。[11]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作为碳排放对象的大气环境容量也具有可感知性、可确定性和一定程度的可支配性。特别是其他环境环境容量资源的流动范围较小,通常可以在一个国家定义和规范。然而,全球温室气体的大气环境容量具有流动性,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法层面由各国协调定义、分配和管理,即碳排放物的物化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层面实现,而不是在国内层面。

在法律体系设计中,通过物权手段配置环境容量资源在国内法律层面具有成功的先例,其典型代表是“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权交易”首先,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的制度首先被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局(EPA)用于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控制,特别是自1990年以来,一直用于二氧化硫(SO自2)排放总量控制以来,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功。到目前为止,美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污染物交易系统,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环境和经济效益;德国、澳大利亚、英国和其他国家也进行了污染物交易。自1991年以来,我国开展了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12]通过物权手段配置国内环境容量的成功经验表明,在国际层面上设计碳排放权的可能性。其实,就是在这里“排污权交易”在制度的启示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创建了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实现了碳排放权的物权化。

(三)碳排放权物权化的现实性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在大气环境容量的基础上建立了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从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碳排放权具有明显的准物权属性,这种物权制度设计在温室气体减排和遏制气候变化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可以预见,随着公约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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