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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有哪些?

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中,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性。《京都议定书》明确规定了附件一所列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根据基准年排放量与承诺目标的百分比,这些国家可以获得许可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即可支配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因此,对于这些国家来说,其碳排放权是在公约体系下确定的。碳排放权的确定性是其他准物权属性的基础。从公约的目标和发展趋势来看,未来的公约体系将明确界定各缔约国共享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并可能规定全球可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总量,实现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有效控制。因此,碳排放权的确定性将越来越明显。

2.主导地位。碳排放权已经明确界定的国家,对其享有的碳排放权有充分的控制自由:可以利用其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排放温室气体,可以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转让,也可以购买其他国家的碳排放权供国家使用或者用于实现减排目标。其他国家或者法律主体不得干涉或者侵犯一个国家控制自己的碳排放权。需要注意的是,碳排放权的主导地位不是通过传统物权直接占有对象的实际占有来实现的,而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实现的,但这并不能否认碳排放权作为准物权的主导地位。

3.可交易性。国际排放贸易。(IET),联合履行(JI)清洁发展机制(CDM)共同组成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使碳排放权具有充分而独特的可交易性。可交易性不仅是碳排放权作为准物权的重要特征,也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优化大气环境容量资源配置、促进温室气体减排的有效途径。为了保证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的实现,平衡各国之间的利益和负担,公约制度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了一定的监督和限制,如清洁发展机制中的项目审计和验证。这说明碳排放权的物权化是为了实现公约目标而人工设计的,因此必须受到公约目标的限制。这也是碳排放权作为准物权与传统物权的显著区别。

众所周知,碳排放权首先是国际法上的一个概念,但这并不妨碍它借鉴国内法中的物权和准物权的概念来设计自己的制度。首先,就权利对象而言,碳排放权制度处理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配置和使用,与土地、矿产、国内环境容量等其他自然资源没有本质区别,仅仅因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全球流动性,其系统设计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层面进行;其次,就权利主体而言,碳排放权在国家之间的分配只是权利分配的一个环节——在实践中,碳排放权一般由国家通过许可证进一步分配给工厂、公司等私人主体,由这些私人主体控制、使用或交易,也就是说,碳排放权往往与主体上的传统物权一致,国家干预环节不影响其制度的整体私有性质;就权利内容而言,碳排放权也明显表现出私有特征,与国际公法中的国家权利有很大不同。因此,碳排放权的国际法色彩并不影响其物权化和准物权属性。

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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