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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思考国法中断契约谈判责任

思考国法中断契约谈判责任。

(1)中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

中国法律是否也对协商责任制定了法律并充分实施?中国能从外国做法中学习吗?

1.《合同法》第42条。

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中断合同谈判的相关问题,但在个别私人法律中略有涉及。《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假设合同,恶意谈判显示了恶意谈判和恶意持续谈判的情况。此外,许多学者认为,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包括恶意终止谈判。因此,中国一般说,中断合同谈判的责任是合同过失的责任之一。

2004年11月,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委托北京外国航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发布招聘空乘人员广告,8名准空姐通过被确认录用。2006年9月,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和外国航空公司告诉他们,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放弃了就业。8名准空姐将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和外国航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家公司继续就业,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招聘单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不支持8名原告要求两名被告继续就业。

在上述情况下,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赢得了诉讼。但是,原告要求两家公司继续就业的要求并没有得到支持,因为双方不应强制签订合同。本案的处理结果是诚信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协调。

2.《合同法》第19条。

《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要约不可撤销的两种情形,一种是要约不可撤销,另一种是受让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靠其信任。

理论上,要约不能撤销的法律效力是要约必须继续进行,而不是中断谈判责任。此时,缔约权转移到受让人手中。受让人可以有以下选择:拒绝要约;经协商后,考虑是否签订合同;承诺签订合同。由于大多数合同都是承诺合同,因此,除了主要合同和主要合同外,承诺到达时,合同将成立。可以看出,中断合同谈判的行为需要客观硬件的支持,即谈判。在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下,几乎没有来来去去的谈判。中断从何而来?在第二种情况下,被要约人协商,然后考虑是否签订合同是要约不被撤销的后果。

因此,《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断谈判发生在合同签订的不同阶段,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不能混淆。

(2)中断合同谈判责任的定性。

虽然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实践已经以各种方式和制度解决了中断合同谈判责任的问题,但许多学者仍在争论责任的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中。自双方签订合同并相互联系和协商以来,合同义务存在。这是与违约责任最根本的区别之一。中断合同协商责任也发生在合同签订前。因此,违约责任已从根本上被否定。

美国法院曾利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解决谈判中断问题。英国、美国和法国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制度有其共同特点,即一方遭受损失;另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但一般来说,中断谈判只造成一方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另一方没有获得利益。因此,不当得利制度不能完全满足中断合同谈判责任的要求。

至于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学术界最具争议的两个派别。叶金强教授是侵权责任理论的支持者之一。作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合同过失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第一合同义务。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律一般注意义务的行为。中断合同谈判的责任双方都是有信任关系的当事人,中断方也违反了中国《合同法》中反映的通知、开放等义务。其次,中断合同谈判造成了纯粹的经济损失。中国侵权法保护的纯经济损失一般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或第三人的间接损害,中断合同谈判造成的纯经济损失是直接损失。中断合同谈判造成的纯经济损失是在合同之间产生的。既然《合同法》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纯经济损失而设立的,为什么要将这一责任纳入侵权法的范围?这是否使调整过度?

综上所述,利用《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调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中断合同协商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方的诱惑导致另一方产生合理的信任,不当中断谈判,并伴有损害,产生中断合同谈判责任。

1.一方的诱惑导致对方产生合理的信任。

(1)诱惑的发生。中断方的诱惑行为包括向对方明确合同必须成立,并要求对方根据自己的需要做一些准备,以确保合同即将签订等。这些诱惑行为可能是中断方故意或根据交易习惯、自然法律等要求进行的合法行为。

(2)信任的概念。信任是基于对方的行为造成的内在信任和外部活动。首先,确保合同必须或即将签订的主观想法成为当事人行动的思想指导。然后,在种信仰思想的指导下,采取了相应的客观外部行动,即合理准备合同的签订。

信任的程度应该是多少?我们可以在不同的知识层面将信任方分为一般主体、商人或专业人士。与从事多年商业活动的商人或专业人士相比,同样的诱惑可能会导致更深的信任和更大的损害。

什么是合理?对方需要合理的信任,也就是说,对方为缔约做的准备必须是合理的。这里的合理性应该理解为必要性或可预测性。一般来说,合理性应被认定为信任方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进行信任。

2.无正当理由中断谈判。

无正当理由中断谈判,我们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1)主观方面。中断合同谈判责任的主观要素应为过错。所谓的过错是指中断方无法订立合同的情况,也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反悔。反悔是有过失(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或故意的。中断方可以基于恶意、继续、中断谈判或被迫中断谈判,这是过错的反悔。

此外,对于第三方为中断方提供更好的条件过错。第三方提供更好的条件的情况只能发生在原谈判对方没有产生合理的信任之前,更好的交易条件无疑是商人垂涎的情况,但当产生合理的信任时,相当于有义务促进合同,如果后悔,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应对信任方承担责任。

(2)客观方面。我们可以从讨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中推断出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除违约责任和豁免外,还存在因合同变更或终止而不构成违约责任的领域。情况变更的出现可以作为中断谈判的正当理由。

情况变更是维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公平利益的原则。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如果有原协商条件,一方的履约能力或经济基础发生客观的不利变化,笔者认为也可以借用情况变更原则的原则来解决,称之为行为基础的恶性变更或丧失。

另一方面,一些学者认为,不可抗力也可以成为中断谈判的正当理由。事实并非如此。不可抗力是合同履行不能或延迟履行的免责理由。但民法中的合法理由是使民事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的豁免是指在产生民事责任后,寻求不可抗力以避免责任。两者都有明显的顺序。因此,将不可抗力的豁免与合同终止的合法原因相比较是不合适的。

3.损坏结果。

如果没有损害,就没有责任。中断合同谈判责任的根本原因是信任利益的损失。由于中断合同谈判的发生,信任方预支的费用或准备工作变得毫无价值。这种信任利益的损失是中断方违反诚信原则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

4.与中断行为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中断谈判责任是否建立必须讨论因果关系。判断因果关系分为三个步骤:第一,判断是否有行为。第二,判断诱惑行为是否是损害结果的法律原因。第三,判断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也就是说,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而不是从接受过良好高等教育或法律培训的人的知识水平来观察因果关系。

(4)确定中断合同谈判的损害赔偿范围。

1.信任利益与履行利益的关系。

履行利益的赔偿是使双方在合同生效后恢复利益增加的状态。信任利益的赔偿是使双方在谈判前没有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中断合同谈判需要承担合同过失责任,因此其赔偿对象也是信任利益。

另一个问题——学术界也热烈讨论了信任利益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德国法院实践认为,信任利益大于履行利益的可能性。作者对这一说法有异议。首先,从社会经济的角度来看,无论交易规模如何,都存在风险。我们不能简单地转换它。我们应该根据案例进行具体分析。其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合同谈判的责任是保护信任利益,充分补偿损失,补偿信任利益。

2.信任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

一般来说,许多人总结了信任利益的赔偿范围,包括:合同成本、准备履行成本、失去与第三方合同的机会等。上述预等。上述预付款或准备工作将因谈判中断而失去其价值,从而成为一种损失。但是,如果损失在谈判中断后可以被其他交易所使用,不会变得毫无价值,如何判断赔偿范围?如果信任方的准备工作不仅仅是为合同谈判,而且在谈判中断后可以找到其他职位或交易,则应减少赔偿金额;如果谈判中断后不能找到合同,信任方的损失不能完全由中断方支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信任方的损失与中断方的行为关系较小,不能盲目保护信任方,忽视中断方的权益,应以公平合理的原则平衡调整合同的自由关系。

经过上述对外国和国家关于中断合同协商责任的讨论和分析,本文认为中断合同协商责任属于合同过失责任范畴,构成四个要素,以信任利益为赔偿对象。承认中断合同协商责任并不意味着约束或破坏合同自由原则。相反,这更能反映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即在行使自由的同时,必须承担诚实信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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