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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外观设计相似性的判断结果

笔者根据北京大学法宝对近两年来中国法院外观设计专利诉讼案件进行了粗略检索和核实,发现中国不同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委员会对一般消费者及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如:

1.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第30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普通消费者普遍关注,容易产生整体美感相似的印象。

2.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第一中学第482号行政判决中,法院认为:参照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四节的规定,(本款规定判断主体为‘普通消费者’-作者)。。。但从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角度来看,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形状相似,上述差异仅属于局部外观设计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两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专利审查委员会认为: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本专利电炖杯及附件1电炖杯的整体外观效果时,会注意到控制装置与控制面板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不易混淆。

3.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经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各方视图基本相同。

在上述案件的1中,法院将审查指南和最高法院判断外观设计相似性的一般消费者确定为普通消费者,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范整体视觉效果解释为整体美观相似(见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人民法院两者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认定两者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可以看出,法院和最高法院对一般消费者及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概念和程度存在差异。如果说普通消费者中的普通和普通消费者中的普通属于同义词,可以相互解释,那么衡量普通消费者及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规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区别一词与整体美感相似相去甚远。在上述案例的2中,审查委员会的会注意到和法院的不足以在判断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或拟议程度和掌握程度上呈现出直接的对立或对抗。在上述案例的3中,虽然三地法院在判断主体上采用了普通消费者的概念,但在判断结果作为判断主体判断能力的规模上却产生了不同的判断:在三地法院的诠释下,最高法院对外观设计判断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规范已成为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从上述案例和比较中不难看出,即使有相对明确的规范,目前对外观设计相似性的判断仍然呈现为一个客观基础差、主观意识强的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知过程。无论普通消费者是否没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还是我们都会注意到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差异,不容易混淆。这个问题在判断时仍然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导致公众/当事人难以预测外观设计相似性的判断结果,或使判断结果难以达到更合理的判断公平性和公正性。

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中国青年旅行社CYTS商标和中国国际旅行社CITS商标的拒绝和审查案件中。我们能探索一种更有效的判断外观设计相似性的方法吗?

只有掌握客观、人类理解、分析和判断事物的规律,才能在相关公众不会混淆或误解或相关公众会混淆或误解问题上得出正确的结论,才能实现或尽可能接近公众,法律建设所需的公平、公平甚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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