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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合同被视为法律行为的典型代表

私法以意义表达为因素,构建了法律行为理论,根据法律行为建立所需的意义表达的数量,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合同(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决议,这是对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1]但在中国,很少有学者对此进行系统的比较分析,也许是因为法律行为的概念来自德国,中国学者对法律行为仍存在争议,因此缺乏应有的关注。由于我国理论界对意义表达过程的忽视,导致了对法律行为过程的忽视,进而忽视了包含不同数量意义的合同和决议的过程。法律行为理论对过程的忽视进一步导致了对规范过程的忽视。本文试图从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形成过程为出发点,并结合规范过程的程序,简要分析其缺陷和责任。

私法中的法律行为理论及其缺陷。

(1)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和意义。

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1804-1849年出版的八卷《当代罗马法制度》(特别是第三卷)系统地讨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理论的集大成者。萨维尼提出了法律行为的意义理论,将法律行为与意义表达进行了比较。[2]这一理论深刻地影响了后来的德国民事立法。《德国民法典》采用了法律行为理论,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了法律行为和意义表达的概念。虽然没有定义,但这两个概念在总则第三章第104-105条之间跳跃。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如此跳跃地混合了这两个概念,表明法律行为和意义表达之间的差异很小。[3]这似乎也可以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中找到证据。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中写着:立法理由书中的同意。[4]在中国大陆,理论界普遍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义表达为因素,因意义表达而产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5]一些学者甚至直接提出,意义表达(意义行为)足以统一私法中所有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并充分揭示私法自治的概念。

由于意义表达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大多数初学者甚至一些民法学者将意义表达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概念。仅从概念上看,法律行为似乎与意义表达没有什么不同,但经过仔细观察,它们有点不同。正如梅迪库斯根据法律行为中包含的意义表达的数量对法律行为进行分类一样,不同的法律行为包含不同数量的意义表达(如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只包含一个意义表达,而合同和决议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义表达),意义表达和法律行为之间至少存在数量差异,它们不是一对应的关系,所以它们不能被视为同一个概念。

(2)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缺陷。

在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中,法律行为几乎等同于意义表达。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和意义表达的概念几乎混合在一起。然而,作为表达过程的意义表达,它并没有作为一个过程吸引太多的关注。在哲学上,过程是事物发展的过程。在这个阶段,由于对意义表达过程的忽视,它也导致了对规则意义表达过程的忽视。在讨论意义表达时,法学家们只讨论了不同阶段捕获的极其有限的因素,以探索意义表达的缺陷。因此,一些学者提出:法律行为理论没有程序概念,也没有实质性的程序概念。[7]事实上,对意义表示缺陷的关注只是对单一意义表示缺陷的关注,这是正确的。对于只有一个意义表示的单方面法律行为来说,这可能是可以的,但对于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义表示的合同和决议来说,这是远远不够的。对于合同和决议的过程,似乎有更复杂的程序元素,对其缺陷的关注显然应该从程序开始。

从私法自治的角度来看,可能还有另一个解释法律行为理论没有程序的原因。程序作为一种行为方式、步骤和程序,本质上是对行为的限制。公共法律以限制公共权力为主要目标,程序控制是公共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因此,公共法律具有发达的程序理论,程序曾被视为公共法律的独家概念。民法作为私法,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以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核心价值目标。在私法自治的背景下,民法学者强调个人意义自治,程序一直排除在民法学者的关注之外。因此,当程序理论在公共法律领域取得巨大成就时,很少有人关心私人法律领域。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合同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和决议被笼罩在合同的光下。在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中,合同被视为法律行为的典型代表,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法律行为理论甚至是从合同中抽象出来的,但它忽略了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和决议,特别是决议。即使在合同中,它也只关注单一意义所表达的缺陷。大多数学者对合同中多个意义表达之间的关系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同时,由于我国大多数学者没有区分意义表达和法律行为,忽视意义表达程序也导致了对法律行为程序的忽视。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意义表达的合同和决议的更复杂的互动程序和投票程序,缺乏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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