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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中国民法学界也长期忽视了物权法

从1949-1956年到80年代末,新中国对物权法的基本肯定和对物权法的否定。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华民国民法》因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而被废除。在中国大陆,民法典中没有物权法。

然而,应该指出的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私有制社会主义转型的生产资料已于1956年基本完成。虽然中国没有通过制定和实施在全国范围内的民法典来建立所有权、物权、物权和占有制度,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民事问题的一些批准和解释的内容,在当时的地方立法中分散了民事法律文件,这些都表明中国在这一时期确认了物权制度。

然而,这一时期并不长。1956年以后,由于中国建立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体系,以前存在的私人土地所有权不再存在。它具有连接或作为标的物的物权性质的权利,如地上权利和地役权,也被相应消除。此外,在此期间,中国的民法被完全移植,继承了前苏联的民法理论和制度。中国社会认为,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关系的产物。在中国,由于社会主义生产资料的公有经济体系(特别是土地公有制度)已经建立,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和物权不应继续存在[6]。在立法方面,中国当时的民法立法只承认所有权,不承认有益的物权;至于担保权益,由于当时基本上没有私人融资,因此债权人的债权不能保证,因此没有担保权益。直到1986年,中国颁布了《民法通则》。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从1956年到1986年,物权法的教学和研究大多停滞不前。根据作者的搜索,在此期间没有涉及物权法的法律论文;同时,1929年国家政府颁布的《物权法》中的物权概念和《物权法》受到了极大的批评。这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基本问题教学和研究办公室编制的中央政治和法律干部学校在1958年。这本书尖锐地指出:国民党物权法是对资本主义和帝国主义国家的反动民事立法的修订,并保留了旧中国封建权利的概念。它是半封建和半殖民地的产物,因此物权的概念应该被放弃[7]。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观点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在20世纪90年代中国物权法制定之初,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概念和知识体系是不科学的,不如英美法的财产法,因为物权法不能包括所有的财产权利,中国人很难接受物权法的外部词汇和制度。(见:郑成思。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财产法的建议[J]。中国社会科学院将报告:信息特别版(41);孙宪忠。中国民法:引进、衰落和复兴[J]。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2)。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1998年3月民法起草小组第一次会议上,江平教授认为物权的概念并不受欢迎,建议用财产权的概念来代替它。在2001年5月的《物权法》专家研讨会上,江平教授表示不再坚持。在2002年4月的草案中,江平教授明确表示,在2002年4月的草案中,江平教授表示不再坚持。

自1978年以来,中国实施了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经济体制改革成功地从农村转移到了城市。这一时期,中国在1986年发布了《民法通则》,以反映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规范社会主义规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由于中国社会长期以来对物权的概念和知识体系进行了批判,该法律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与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五章第一节)的名称。在这个名称下,它不仅规定了所有权,还规定了国有企业的财产管理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有益的物权;对于担保权,立法者不会在实践中规定,而是规定了抵押权、留置权和担保权,以及债权中的存款担保。在这里面,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是中国长期拒绝承认的结果。也就是说,由于抵押和留置权不是民法的一般规定制度,也不是亲属和继承法的制度,唯一的制度只能是债务法的制度。因此,在债权中规定这两种制度是很自然的。

简而言之,在1956年至1986年期间,中国的民法立法和法律教义否认了西方法律中物权概念的合法性,物权法的教学、研究和立法活动停滞不前。在这种情况下,完整和系统的物权法,包括所有权、物权、担保和占有,已经完全不需要中国社会的需要。长期以来,中国民法学界也长期忽视了物权法被忽视的特殊历史。在作者的阅读范围内,除了作者之外,中国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提到或思考这段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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