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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监护权是监护人的法律权利

近年来,在中国,第三人入侵学生的事故层出不穷,使学校、家长和学生陷入恐慌。[1]据报道,仅在2010年3月和4月,就发生了5起校园血案,其中福建南平实验小学8人伤亡5人,广西西镇小学2人伤亡5人。[2]2008年9月至2010年11月,安徽省泗县魏某潜入当地四所中小学女生宿舍进行了9起强奸案,共侵犯21人,其中包括8名年轻女孩。[3]为了有效预防此类事故的发生,充分解救受伤学生的利益,学校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澄清。鉴于第三人入侵学生的事故,我国学校责任的形式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法律转变:一个适当的责任,一个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一阶段是学校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160条规定的意见实施几个问题的民法通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民事通信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第二阶段是学校规定的相应的责任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2002年应独立承担;第三阶段是学校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继承了《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精神,规定在幼儿园、学校或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针对学校责任的法律基础,构成要求、配置机制和法律漏洞,作者讨论了《侵权责任法》第40条,以有效规范学校责任,充分保护学生的利益。

法律依据是学校责任的法律依据安全保障义务。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对学校在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以下四种最具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监护责任理论。据说,家长和其他监护人在学校期间很难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当然要承担监护责任。因此,学校应对学生自身的损失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4]第二,委托监护责任理论。据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存在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因此学校具有临时监护人的地位,应承担委托监护责任。[5]例如,在徐洪林诉沈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徐洪林是一名寄宿生,家长被送往磨头中学寄宿学习,应视为家长将未成年子女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磨头中学。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他的父母与中学之间建立了监护权,这导致了监护权与徐宏之间的监护关系。[6]第三个是合同责任理论。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在现代社会间的关系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护权责任,而是一种新的教育服务合同,是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为第三方利益签订的无名合同。学校是否对学生在学校期间的人身伤害负责,取决于学校是否违反了合同。[7]第四,说违反了安全责任。这种理论分为两种不相容的观点:违反协议的安全义务理论和违反法律的安全义务理论。前者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社会保障义务,这一义务的基础在于合同协议。[8]后者认为,学校不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督责任,但应对所有学生(包括成年学生)承担法律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

从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监护权是监护人的法律权利。他们的个人特征和独家性质决定了监护权责任不能转移到学校,和监护人的监护权责任和学校的管理责任也远离履行义务的时间和空间空间,和义务的具体内容。监护责任表示,委托监护责任与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明显相反,难以成为学校责任的合法基础。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第六条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仍然需要通过这种特殊的过错责任,特别是在行政法制定的行为标准的保护法律法规的帮助下,进一步定义抽象的过错。[10]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义务教育法》第三章,《高等教育法》第六章规定学校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法律义务,学校不履行其法律义务,即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合同责任表明,对于违反约定的安全保护义务的解释空间相当有限,只有在学校和学生家长之间有合同协议的情况下才能建立。但是,当学校和学生家长对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没有详细的约定时,学校难道不能追究责任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从语义层面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0条以管理责任为基础,涵盖了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保护责任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旨在保障学生的安全健康成长。由于责任的基础是违反义务,《侵权责任法》第40条表明学校违反了管理责任的法律义务,因此违反法律安全义务更符合本条的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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