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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关于第三人侵害学生的事故

应该定义为与过错相对应的责任的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显然延续了《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范性意图。然而,在理论和司法案件中,相应的补充责任所反映的法律意见是不同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第三人不额补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第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1]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认为补充的意义有两个补充责任:第一个是补充,即第三人承担责任是第一,学校承担责任是第二;第二个是指实体的补充,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学校的责任份额必须比较学校与第三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和偿付能力的强度。[32]也就是说,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是第三方和学校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应确定学校在判决中的责任范围;如果第三方难以确定,学校也可以单独作为被告。另一方面,学校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33]在实践中,如上述黄宇森诉广州白云区景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学校一审判决承担全部责任,因为第三方无法发现侵权行为。虽然二审判决学校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但由于最终结论是维持原判决,因此两人确定的学校责任往往是一致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等于限制的过错责任,补充责任的大小完全取决于第一顺序责任人的补偿能力……相应的补充责任实际上是通过过错来限制补充责任。因此,首先,负有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有辩护权,即当受害者要求侵权责任时,必须证明第一责任人不能履行或有相应的法律理由;其次,过错责任的核心价值必须反映,补充责任必须与过错相对应;最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一顺序责任人追偿。[35]在李玉平对原告李玉平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有一定的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被告学校认为被告学校对原告李玉平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有一定的错误。因此,被告学校认定被告学校对原告李玉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学校对原告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等于超额的过错责任。关于这一观点,理论上没有明确的表达,但在司法判决中得到了体现。例如,在黄与吉祥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吉祥和其他四人在农坝小学殴打学生黄某,导致他受伤。然而,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农坝小学没有履行其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判决实际侵权的四名学生承担了全部责任。此外,农坝小学还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废除相应的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投票通过前夕,一些学者指出,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存在逻辑矛盾,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应和补充是不一致的。前者是指与学校自身过错相对应的份额,后者是指第三赔偿不足的份额。学校的责任范围是根据学校的过错或第三方的赔偿能力来确定的,这可能会导致在适用过程中没有适应。从本质上讲,第三人侵权和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竞争和合作足以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根据本法第11条和第12条中的连带责任和相应责任。没有必要在第40条中建立另一个炉子。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将相应的补充责任理解为全面的补充责任,实际上使学校承担了无过错的严格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和合理的。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有权先辩护,这实际上是一种错误的举动。上述案件的判决表明,学校无一例外地被确定为侵权责任,并且没有先辩护的权利,这否认了补充责任中所谓的程序补充的内涵。第三意见要求第三方承担所有的责任受害者的学生,并返回课程承担某些错误的学校,因此受害者获得额外的利益超过他们的损失,这违反了公平的原则。第四意见要求废除《侵权责任法》第40条,但该法第11条或第12条可以适用。事实上,它否认了第40条和第38条以及第39条共同建立的学校责任规则的特殊性质和独立价值,这是对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规定。

关于第三人侵害学生的事故,《人民共同意见》第160条要求学校承担适当责任的缺点是,责任范围不明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与法律追求的统一和准确性要求不一致。因此,应废除这种制度设计。学校要求的相应责任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主要是指责任程度相当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它与过错责任基本相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补充责任与过错责任、自身责任和责任之间存在内部冲突。因此,补充责任只具有数学描述或理解的意义,不具有上述学者和司法人员追求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重标准意义。

从法律的实际运作来看,在范与李之间的人格权利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确认杨伟承担了道路交通责任确认书中确定的主要责任,并赔偿了范总损失的80%,因为原告范在学校通过高速公路时被杨伟驾驶的卡车碾碎并造成伤害;被告是接送服务提供者胡某和幼儿园经营者李某承担了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赔偿了范某总损失的20%。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胡某和李某的赔偿责任与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是一致的。[39]此外,在杨孔村学校与黄某、秦某健康权纠纷案中,黄某在上学途中被秦某的竹棍不小心刺伤了右眼。然而,某上学后,杨孔村学校没有及时发现黄某受伤,也没有通知他的父母。一审法院裁定,秦的监护人定秦的监护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的监护人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杨孔村学校没有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义务,对黄的人身伤害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还认为,杨孔村学校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对黄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维持原判。[40]在这两种情况下,相应的补充责任被解释为学校对其过错程度的相应责任,补充一词实际上是一种多余的文章,没有标准意义。

简而言之,《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的制度定位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其统一的立法技术基础是具体责任主体的类型,在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责任范围等方面仍必须遵循《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因此,从本法第四十条的实质来看,相应的补充责任应被理解为与过错相对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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