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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学校是否履行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

认定中学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并不局限于次要或间接原因。

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第三人的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这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学校的行为是间接侵权行为,构成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因此学校应承担次要责任。[29]但是,目前的《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然而,2002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过错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和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实上,当学生在学校受到损害时,如果没有第三方的伤害行为,损害的后果不会发生;但是,如果学校履行了保护、监督和控制的义务,也可以避免损害后果。因此,在因果关系中,学校的错误行为并不总是表现为学生受害结果的次要或间接原因。在上述学校将操场设置为收费停车场的案例中,学校的行为是学生受害结果的主要和直接原因。在原因力的大小方面,[30]由于学校完全禁止校外无关车辆停放在操场上,学校的行为比第三人的行为更有原因。

综上所述,学校侵权行为可以作为学校责任的组成要素,不限于不作为;学校的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的,不限于过失;损害的后果可以是财产损害,不限于人身损害;学校的过错行为可能是学生受害结果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而不限于次要或间接原因。这种修正后的复合四要素理论更加准确合理。

配置机制为学校责任。

区分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从《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书面表述来看,学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似乎应由受害者承担。但是,法律应充分考虑其系统内外的一致性和协调性,这是系统解释的基本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我们有必要根据系统解释的方法进行综合审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无行为能力人员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证明他们已经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否则,学校的过错被推断出来,受伤的学生不需要提供证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行为能力的人仅限于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因为他们缺乏理解能力和保存证据的能力,学校更适合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九条考虑到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理解能力、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能力,一般限于无行为能力的人。因此,规定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

为了进一步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包含的不同对待的立法精神,在处理第四十条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时,应当执行以下举证责任规则:无行为能力人被第三人侵害的,应当执行举证责任倒转的规定,学校应当证明其已履行管理职责;如果有限行为能力的人被第三人侵犯,应当执行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规则,学生应当证明学校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如果证明方未能满足证明要求,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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