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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的性质

个人意志的规范效力还是实践效力?

批评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和意义的规范效力

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的性质“二律背反”二战后,随着自由主义和自然法的复兴,也有学者继承了这一理论。[21]这种理论一般被称为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可以说,无论是早期的主观论(强调)“意思”)或后期主观论(强调)“表示”),其特点是突出当事人在法律层面的意义。

正如上面提到的,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是基于伦理人的概念,人应该根据自己的本性的行为,即意志自由应该符合伦理人应有的理性。另一方面,这种个性的本质是否定所有的约束,[22]至少使个人摆脱了各种封建义务的束缚。“旧义务似乎以巧妙的方式被新义务所取代。意志自由和私人自治不仅否定了旧制度的关系,而且创造了新的民法关系和义务,使之合法化。”[23]但问题是,为什么基于自己意志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主观意志论中,法律的真正作用是什么?这种理论困境不仅存在于萨维尼和康德的理论中,而且在欧洲法律史上也是启蒙哲学和理性法所面临的独特问题。

法律行为主观论的基本立场往往被视为法律行为的标准化论据。但事实上,通过这种意志论来证明法律行为或合同是一种法律起源的观点,最终必须借用一种无法与真实法相协调的超实证论证方法。[25]例如,从康德的道德戒律出发,人们应该通过自己的自然能力理解理性和合理的行为,从而达到伦理善良。然而,对于旨在完成其社会和经济使命的私法来说,它旨在实现标准化的裁判正义,而不是命令个人如何行为;私法不会也不可能干预那些准备自发或自发履行的交易行为。同时,偏执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也从根本上分离了自身与现实法的辩证关系。[26]例如,正如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对于真正的法律来说,它不是萨维尼所谓的人“自然能力”,而是人的“行为能力”形成法律关系的能力。也就是说,真正的法律考虑从整体法律秩序的价值来评价这种自然能力,并将其标准化为标准化“行为能力”这一制度。因此,对于真实的法律来说,意志不是有效的法律原因,或者至少不是唯一的原因。如果我们只诉诸于人的自然能力,并将其作为行为法律效力的原因,就会将自然法的意志与私人自治的法律特征混淆。

温德沙伊德长期以来一直意识到法律行为主观理论的缺陷。声明说,虽然温德沙伊德是一个坚定的法律行为主观论者,但他看到了理性基石的破裂:认为主观意志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的概念没有出路。[28]基于这一考虑,尽管温德沙伊德仍然强调了当事人意义的重要性,但他通过“推定理论”它还强调了行为意志的社会作用(或社会限制),认为法律行为也包括那些没有未明确规定的内容。在这方面,费里(G.B.Ferri)指出温德沙伊德的理论离贝蒂很远(E.Betti)客观法律行为理论的功能并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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