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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确认法律行为的客观理论和意义的实际效力

确认法律行为的客观理论和意义的实际效力

几乎所有的法律行为客观论都否定了主观论“意思可以直接产生法律后果”它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早期客观论和后期客观论都集中在效力问题上,即从意义上解放效力,效力仅限于现实法[30]因此,意志不能直接创造规范,也不能直接产生法律关系。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意志永远不能创造义务,无论是别人的义务还是自己的义务。它最多可以希望产生一种情况,这种情况与意志之上的通行规范和义务有关。”[31]但需要注意的是,正如弗卢梅早就强调的,承认效力的基础在于实际法,不会削弱“实现自我决定”。

虽然客观论否认意思可以直接产生依赖真实法律的法律效力,但大多数人认为意思可以产生特定的实际效力。[33]这种实际效力的基础是其他社会标准,特别是道德规范的强制性。拉伦茨指出,“就像承担责任一样,承担义务,通过相应的表达使自己在道德和法律上受到约束,是(伦理意义上)人的本质。合同必须遵循的原则不是具体法律制度提出的要求,而是源于道德,因为协议作为人类的道德行为具有约束力。”[34]从这个意义上说,主观论采用康德伦理概念发展的法律行为制度,最多只能解释实际效力层面的问题;或者,法律行为的伦理基础,而不是法律效力的基础,是伦理人格;但伦理表现出自律的概念,不能解释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他律。

私人意志与国家法关系的重构

由于当事人的意思只有实际效力,从意思自由的角度直接推断法律行为是标准化的,这只是一条没有出路的死胡同。由于这个原因,现在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认为,当事人的意思宁愿与国家法一起构成法律行为效力的来源。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们不应该像主观论那样从国家法的道路上理解法律行为的性质,而应该理解法律行为的性质“在法律行为与国家法的关系中”分析法律行为的性质。

基于这一考虑,我们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对于法律行为的客观理论,私人意志与现实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然而,客观理论似乎使这个问题极其困难:客观理论将意义与效力分开,激发了不同时期法学家的理论想象空间,从而发展了一些异质理论。[35]但即便如此,如果以私人意志与国家法的关系为标准,法律行为客观理论的许多理论仍可分为三类,即“法律事实论”,“凯尔森的授权理论”,“通说后承认论”。因此,下面将围绕法律行为是否规范这一问题,对各客观理论进行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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