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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法律行为的自治属性:法律事实论的批评

法律行为的自治属性:法律事实论的批评

早期的客观论家认为,法律行为只是一个法律事实,他们将意义与表达联系起来,而不是与效力联系起来。在这种框架下,法律行为表现为事实、价值评价对象和非有效价值。[36]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否认主观论家认为私人意志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基础上,早期的客观理论从萨维尼的另一个方向寻求突破。

应该说,这种法律事实论混淆了私法调整法律行为的方式。一般认为,私法的调整方法包括法定主义的调整方法和意定主义的调整方法[37]其中,法定主义的调整方法从一个完整的法律条款开始,并将其分为两部分:构成要素和法律效力。如果构成要素在特定的生活关系中实现,那么生活关系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可否认,私法中的许多制度都是在这种调整方式的理念下建立起来的。例如,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丢失物的取得、先占用;债法中所有非合同债务的规定。对于这些制度,私法考虑是否满足构成要的法律事实是否得到满足,然后决定是否给予法律规定效力。

然而,意义主义的调整方式却有所不同。对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意志和行为,私法没有规范,也不可能规定相应的法律效力。例如,对于根据无名合同执行请求的权利,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合同的效力。即使是典型的合同也是如此。例如,中国的合同法规定了典型合同的定义(有助于将实际合同纳入合同类型)和各种任意规范。此外,以下分析还将表明,在销售合同中,当事人价格请求的标准基础不是合同法规定的销售合同定义,而是作为个别标准的合同。因此,私法的特殊之处在于这种意义主义的调整,强调私人自治和对当事人意义的尊重。

正如上面提到的,客观理论只承认意思具有实际效果。但在法律事实论中,意义的实际效力完全局限于评价的范围。我们知道,在传统的法律事实理论体系中,根据国家法的规范意志构建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实际上与“事实”不同的也不同于狭义的法律行为。[38]因此,将法律行为视为纯粹的法律事实会导致许多逻辑混乱;在这种论点下,私人自治几乎没有存在的空间。[39]因此,“这种理论建构在法律事实理论中显然是有效的——无疑限制了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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