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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有两个原因

真正的意志行为法“承认”:一般主观论倾向

在这种理论背景下,经过贝蒂、费拉拉(Ferrara),斯科尼亚米利奥、拉伦茨、弗卢梅等学者的努力逐渐形成了当前的通说[50]对他们来说,真正的方法是通过“承认”这种方式后来干预了私人意志行为,并使其具有当事人希望的法律效力。例如,拉伦茨和弗卢梅都认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有两个原因:一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我约束意志行为,二是法律制度对意志行为的承认。

然而,一般来说,法律行为是否规范似乎闪烁其词。本文认为,这应该归咎于如何理解“承认”性质问题。例如,贝蒂认为真正的法律“承认”不介入法律行为的内容,只赋予私人意志行为法律效力;“承认之前”或“承认之后”私人意志行为(法律行为)的性质从未改变。因此,斯科尼亚米利奥认为“承认”仅是一种纯“技术认可”;因此,法律行为具有动态性质,[53]即我们应该从“承认前后”这一动态过程看法律行为的性质。通过“技术认可”一方面,私人意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可以赋予私人自治及其表现形式(法律行为)最初的重要价值,即相对于真实法律的起源和自治。[54]所以,这个“承认”理论,巧妙地通过赋予给予,巧妙地通过赋予理论,“承认”一种非实质性的价值,将是“经真实法承认的法律行为”等同于“承认之前的意志行为”。

然而,“承认”归根结底,理论有回溯主观论的倾向。[55]在声明中,一般作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从功能的角度来看的法律行为“实现私人自治”虽然这不同于主观论,但从定义的角度来看,法律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但不同的法律行为表达方式只是不同的焦点。因此,伊尔蒂认为,一般理论和主观理论表现出本质的相似性,即两者都强调法律行为是一种不属于国家法的原则或力量,并强调这种力量的根本特征。[56]由于这个原因,如果在一般理论的基础上认为法律行为是标准化的,那么它仍然必须追溯到意志的标准化效力。关于这一点,上面已经被批评过了。有鉴于此,请相信“承认”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不规范,比如贝蒂认为法律行为不是客观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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