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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方法论作为个别规范法律行为的意义

方法论作为个别规范法律行为的意义

由于客观法律行为是个别规范,在适用法律行为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作为判决的直接前提或依据“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此外,本文认为,只有在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和客观法律行为的基础上,认识到客观法律行为标准化的,才能理解黄茂荣、拉伦茨等人的以下结论。首先,黄茂荣在谈到合同的标准化时认为,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的原因并不是基于(台湾)“民法”)第367条的规定“买受人对卖方有约定的价格……之义务”,而是基于“作为个别标准合同”。[64]拉伦茨也认为情况应该是这样的,“义务的发生不是从法律赋予这些要素这样的法律效力开始的,而是来自有效的债权合同本身,前提是法律秩序原则上承认这种合同,质言之,在私法自治的前提和界限内,买受人有义务支付约定的销售价格,因为他在销售合同的法律行动中,让自己承担义务。”[65]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行为是个别规范,法官应相应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个人标准的法律行为,我们也可以合理地解释以下情况: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等完整合同的判决文件中,法院往往只引用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很少引用民事实体法的规定。

由于法律行为是法官判决的前提(或之一),在有关法律行为的案件中,只能获得“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确保法官判决义务的实现。[67]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即客观法律行为,必须通过法官“实质性承认”或“旨在探索规范意义的解释”只有这样你才能得到它。因此,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在怀疑时进行解释,而且必须在每个以法律行为为前提的案件中进行解释。这也表明,如果法官不解释或不完整地解释合同,则应违反判决义务。

作为一种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与实际法的一般规范相比,是一种特殊的规范。这就导致了个别规范与其他一般规范之间的关系,即法律行为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等级。[68]①例如,就个别规范与任意规范之间的关系而言,如果从真实法律的整体法律秩序来看,法律行为中的利益考虑不完整,就有任意规范干预的空间(作为一般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应遵循特别法的优先适用,如特别法没有规定,则应适用一般法的原则。因此,对于个别规范不完整的情况,任何规范都应与个别规范一起作为裁判的前提。在此理解的基础上,法律行为与任何规范之间的关系只是两种不同规范意志之间的关系;同时,这种理解也省去了强制拟定或推定法律(即任意规范)意志成为当事人意思的混乱;②强制性规范,由于为私人自治提供了规范化的法律规则,一般构成“承认”或解释意志行为规范意义时的规范性规范。因此,在承认法律行为规范性的基础上,探讨法律行为与一般规范的关系,也应给我们一个新的视角,重新审视强制性规范与任何规范的规范功能及其区分意义。

就法律行为制度而言,各种理论的争论一直围绕着个人自由与法律控制的关系展开。但正如拉德布鲁赫所总结的那样:“事实上,他的法律永远不会被放弃,自律永远不会被证明。”[69]因此,从完全自律(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或其他法律(凯尔森的理论)的角度来论证法律行为的规范性是不令人信服的。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应严格区分“实践领域通过私人自治形成的主观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领域形成的客观法律行为”客观法律行为是一个规范的概念,通过解释实践中的主观法律行为“规范意义”而被认知的;而这种具有;“规范意义”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个别规范。

鉴于私人意志与国家法的关系,法律行为的主观论和客观论在不同的法律哲学立场下形成了许多不同的理论。但一般来说,主观论者相信古典自由主义,希望坚持个人意志在私人自治中的作用,强调法律行为的伦理基础。虽然法律行为的客观论包括不同的异质主义理论,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文化起源,即它们都是在功利主义和利益法取代概念法的过程中产生的。[70]不可否认的是,法律行为客观理论的发展与权利客观理论的转变是一样的。事实上,无论是主观权利还是法律行为理论,甚至是所有权理论,意志论或私人自治都被各种客观理论从标准化层面驱逐到实践层面。同时,将意志论或私人自治局限于事实所有权制度,将意志论或私人自治局限于事实领域过反思主观权利、法律行为和所有权制度来阐明私人意志与国家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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