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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传统私法中的重大变化和多元化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现代人类社会的经济体系,.社会阶层.价值观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和多元化发展,导致传统私法中的重大变化和多元化发展“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系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出现了各种新的私法主体。例如,《德国民法典》于2000年增加“消费者”和“经营者”这两类新主体(德国民法典第13号).第十四条。[1]这样,德国的私法制度就把传统的二元私法主体变成了多元化的主体类型,这也是许多国家建立这两个新的私法主体的例子。此外,许多国家在劳动法和私法责任制中建立了雇主.雇员.专家等新主体。可见,许多新主体的建立导致了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大。

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趋势方兴未艾。例如,国内外环境伦理学界和(私人)法学界的许多学者主张动物应该成为法律(权利)的主体(以下简称这一观点)“动物主体论”),由此,“动物主体论”私法主体理论上存在新问题: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大是否无限?如果动物都可以,还有什么不能成为私法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基于私法(当然不限于私法)制度的系统性和稳定性,私法主体的类型和范围显然不能无限扩大。那么,扩大私法主体范围应该有哪些制约因素呢?动物主体论能否经得起这些制约因素的检验,从而成功证明动物的私法主体地位?这些问题是本文要讨论的。下面将提出扩大私法主体范围的三个约束因素,并逐一分析动物主体论的合理性,判断该理论是否能经受住这些约束因素的考验,以回答私法主体的范围是否能扩大以及动物的问题。

二.扩大私法主体范围的制约因素

扩大私法主体范围的第一个制约因素: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依据

康德的道德哲学和黑格尔的法律哲学是现代德国民法建立理性实体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重要思想基础。因此,康德和黑格尔的相关理论是以现代德国私法为代表的大陆法律私法主体制度的重要思想基础。[2]他们的理论也塑造了这种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基础。

康德和黑格尔的上述理论贯穿了这样一个概念:伦理上,“人/主体”[Person)是理性的实体,不是任何客观的实体(being)都可以成为这样的人/主体(person),只有具有自由意志的实体(如充分理性的成年人)才能通过理性逐步发展成为这种伦理人/主体(Per-son),动物没有相应的理性,只能作为“物”一(Sache)而存在。康德认为,自由意志是实践理性,[3]实践理性包括以下两个层次:“一般实践理性”(即能够独立于感性冲动,追求间接冲动.更有利于整体目标的理性)和“纯粹的实践理性”(即完全祛除了感性的支配而彻底置于道德规则的约束之下的理性),[4]纯粹的实践理性的运用就产生了服从道德规律的自由意志,此等意志就是形成道德主体和道德规范的首要条件。因此,在康德的伦理学中,“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义务”或“责任”(而非“权利”)等概念是最基本的。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中,也有类似的思想:生物意义上的人(Mensch)不是法哲意义上的人/主体(Person),生物人必须有足够的意识到自己的无限性.普遍性和自由意志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此外,自由意志使法律上的人/主体既能行使权利,又能承担义务和责任。[5]

通过德国私法学者对康德和黑格尔思想的实施,“只有实践理性/自由意志的人才能承担义务,成为主体”它也成为现代德国私法建立主体制度的主要伦理依据。主要原因是:一是承担义务.私法主体的本质是通过相应的表达来约束自己。只有自愿只有自愿承认和履行义务,才能保证私法制度的正常运行。如果他们只是因为害怕承担不利后果而履行义务,那么所有司法机关都很难维持私法制度的正常运行。[6]第二,只有理性的人才能通过自己的意志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并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如果私法主体不具备(或大多数不具备)实践理性,就不存在能够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他人承担责任的私法主动性,国家及其公共权力机关不可能取代私法主体开展市民社会活动[7],那么私法制度就会崩溃消亡。因此,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是成为私法主体的首要条件,私法主体制度也注重反映和维护主体(符合法律目的)的自由意志。

既然私法主体制度的主要伦理依据是注重维护主体的自由意志,那么这种伦理依据是制约私法主体范围扩大的主要因素。原因是法律应该具有必要的制度性和稳定性,法律制度中包含的伦理依据将在许多法律规范中实施相同的伦理观念,从而形成“(法律)规范内在一体性及其一致意义关联”[8]因此,法律制度中一贯的伦理基础是维护法律制度性和稳定性的保证。同时,在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应保持其伦理基础的一致性,这已成为法律制度保持其制度性和稳定性的必然要求。因此,在扩大私法主体范围的过程中,如果在私法中建立了一个新主体,就应该尊重和维护一个理性实体的自由意志(从而建立为一个新的私法主体),即实施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基础,这也在现代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大中得到了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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