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职称论文网!
法律论文

城市房屋拆迁可分为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吗?

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缺陷

应当说,拆迁矛盾持续加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相关立法没有跟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发展步伐,在调整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时存在明显的缺陷。现行法律、法规与宪法或相关基本法存在一定的冲突,在保护被拆迁人私有财产权益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公共利益内涵的模糊性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能限制或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此,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延伸,可以为公共权力干预城市房屋拆迁提供法律依据,为防止公共权力滥用提供制度保障。在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建设项目中,如果不能准确界定建设项目是否真的是为了公共利益,是否真的能给群众带来福利,那么政府和开发商就会这样做“城市经济发展”,“旧城改造”和“公共基础事业”等名,打着“公共利益”商业拆迁的旗帜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因此,要实现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就必须明确界定公共利益。但目前,我国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延伸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主要原因是公益“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者的不确定性”。立法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性,必然导致公共利益的解释权转移给执法人员。因此,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扩大,公共利益的定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的法律环境、执法人员和法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修养。为了谋求政治利益或者商业利益,一些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可以作出损害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法律解释。

(二)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混淆

根据不同的目的,城市房屋拆迁可分为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如前所述,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依法征收、征用和补偿公民私有财产,国家公共权力才能干预拆迁行为,采取强制手段。商业拆迁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以平等协商的形式进行,由民法调整。在公益拆迁中,政府与被拆迁人是行政主体与行政对手的关系,是公益拆迁双方的关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强制拆迁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义务为公共利益转移私人利益。在商业拆迁中,拆迁双方是开发商和被拆迁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政府应当作为拆迁行为的监督者,更多地保护相对较弱的被拆迁人的权益,而不是随意干涉政府公共权力的商业拆迁。然而,由于现行拆迁立法没有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两者混淆,不仅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而且侵犯了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确认的公民土地使用权,以及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最终导致城市房屋拆迁秩序混乱、拆迁矛盾、政府强制滥用,影响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有力保障。因此,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的当务之急。在商业拆迁中,要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双方纠纷,保护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权。

(3)城市房屋拆迁相关信息不公开

在实践中,被拆迁人通常无法获得与其私有财产权密切相关的信息。拆迁申请人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在一定程度上有权强制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对其房屋的财产权益。《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的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申请人进行陈述和辩护。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拆迁前期工作必须公开透明,使被拆迁人无法清楚了解前期项目审批、征地规划等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事项。只有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才能通过拆迁公告了解拆迁人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同时,由于拆迁信息的不公开和透明,被拆迁人无法及时就拆迁申请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范围存在缺陷

拆迁补偿是被拆迁人权益能否得到最大保护的关键因素,也是城市房屋拆迁的核心问题。因此,拆迁补偿已成为城市房屋拆迁中各种矛盾的焦点。首先,拆迁补偿标准不够明确。拆迁补偿原则决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损失的程度,但我国相关立法对此采取了回避态度,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整体补偿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补偿标准无法遵循,标准不同,补偿费用太少,严重侵犯了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

产权现象。其次,房屋拆迁补偿范围过窄,不能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权益。我国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合理收入、临时安置补贴和房屋拆迁费用,但对土地使用权、预期收入等相关无形利益损失的补偿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房屋拆迁补偿范围狭窄,远远不能弥补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而遭受的损失。

(五)政府公权力随意介入行政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最敏感的部分。行政裁决一经作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经民事诉讼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或者法院强制拆迁。在我国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二元拆迁制度中,最受批评的是政府公共权力干预的行政强制拆迁。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的混合,为滥用政府强制拆迁权奠定了基础。政府公共权力干预公益拆迁,使符合公共利益标准的拆迁项目顺利进行,少数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纠纷不影响城市建设的整体形势。但在商业拆迁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赋予政府公共权力的强制拆迁权,成为破坏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自治和平等协商地位的最大罪魁祸首。“在非公益性拆迁活动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存在着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双方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双方也只能通过民事纠纷解决办法解决,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政府部门不得强制拆迁公民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4](P209)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后,有权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拆迁人提出的有关补偿安置条件。其他个人、组织或者政府机关不得干涉其处分其财产的权利。被拆迁人接受的,视为民事合同的成立,不接受的,不成立民事合同,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手段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热门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