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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日本《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合同终止请求权的创建

日本《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合同终止请求权的创建

在2008年修订的日本《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终止合同的权利,规定了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和伤害疾病伤害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的终止权属于投保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或者通过事后协议终止有效合同,或者当事人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因时终止合同。投保人在《保险法》中享有解除合同权的规定,无疑是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为了在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之间创造平衡,日本保险法增加了被保险人终止合同请求权的制度,要求不直接导致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被保险人不终止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提到被保险人作为被告“以判决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诉讼由法院判决确定,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4(P33)日本《保险法》的做法实际上与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发生变化时直接赋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同,从而将被保险人的权利延伸到影响合同效力的制度。这种做法是非常合理的非常合理的:当被保险人以他人生命缔结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生命权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了尊重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维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利益,防范道德危险,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合同终止权应受到被保险人的限制。

一方面,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当事人根据情况的变化需要终止合同。当被保险人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终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受理权就会消失。人寿保险合同主要是基于被保险人的年龄。被保险人年龄越大,死亡概率越大,保险费率越高。被保险人超过一定年龄的,人寿保险公司甚至不承保。可以看出,投保人任意行使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将侵犯被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的丧失,如夫妻关系的结束。此时,如果被保险人不终止合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无疑将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构成巨大威胁,增加道德危险的可能性。被保险人直接终止合同的权利,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及其当事人的地位发生冲突,导致合同终止权与合同主体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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