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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公司分配财产的顺序是什么?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在我们的生活中随处可见。我国新《公司法》的修订降低了公司市场准入的门槛,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我们面前。公司成立较多,但公司终止较多,留下了一些问题。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权就是其中之一。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权往往对受害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也带来环境问题。为了保护环境,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公司终止后确立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丧失依法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消除公司的主要资格。公司终止的原因有很多,如破产、解散、合并和分立。因合并或者分立而终止的公司,责任由合并或者分立的公司依法继承,不存在责任主体缺失的问题。本文讨论的公司终止是终止后没有责任主体继承责任的情况,即因合并或者分立终止的除外。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民事法律主体因污染和破坏环境而侵犯他人环境权益的民事法律后果。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为前提,侵权不一定违法,只要侵犯他人权益,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民事法律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环境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1.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公司环境侵权是指公司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其他行为造成的环境侵权,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环境权益或者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公司环境侵权是生产社会产品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如废水排放、废气、废物倾倒等,但有些也是公司生产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造成的,如超标排放。公司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公司的环境侵权大多是一种缓慢的侵权行为。在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环境侵权往往经过长时间和各种因素的复合积累,逐渐形成和扩大,因此侵权结果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另一方面,一旦形成环境侵权,将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产生持续的不良影响,特别是环境污染,对环境的损害难以控制。

(2)在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环境污染的潜在性,公司的环境侵权不易被发现。有些公司确实在标准范围内排放污染物,但公司排放污染物时并非侵权,但当它与其他污染物结合或超过环境自净能力时,就会变成侵权。这对于只有一般常识的人来说是很难意识到的。当被发现时,往往会对某一地区或生态系统中不特定的自然人造成伤害,甚至对后代造成伤害。因此,公司环境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关地区的人、物或土地,涉及面广,社会性强。

(3)公司的环境侵权更为复杂。在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环境的自然作用、伤害主体、伤害行为和伤害事实往往难以确定,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作为生产活动的副产品,与每个具体的生产过程密切相关,确认是否污染以及如何污染需要相当多的技术知识和手段,难以证明因果关系。例如,日本四大著名公害事件之一“富山痛痛病”它潜伏了几十年。

22我国现行制度的障碍

2.我国公司法人责任制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责任

与民商法发达的一些国家不同,我国不允许设立无限责任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独资公司,都只能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中国公司法人只能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而股东则以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对超出公司全部资产的债务股东不负责。虽然我国新《公司法》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只有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者股东权利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损害的,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仍然适用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者股东权利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一般只承担有限责任。现行公司法人责任制决定了公司环境侵权侵犯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时,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本身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终止时,无责任主体直接对损害的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承担责任。鉴于此,为有效救助受损利益,公司终止后必须确立环境法律责任,为受损救助提供法律保障。

2.公司清算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在我国,除因合并或分立而发生的变更外,公司的解散必须进行清算。清算的核心是财产清算,包括收取债权、偿还债务和分配财产。根据中国破产法和有关法律,公司分配财产的顺序为:(1)支付清算费;(2)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3)清偿所欠税款;(4)清偿企业债务;(5)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清算期间,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先拨付破产费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2)破产企业欠税(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权人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规定财产分配时,并没有考虑公司终止后的侵权损害赔偿费用。这样一来,公司的财产分配就完全没有剩余余财产,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我们知道,终止公司意味着失去主体资格,对受害人意味着失去责任主体,但根据目前的清算制度,即使有责任主体,受害人也不能得到赔偿,因为责任主体没有责任财产。

2.3.环境侵害案件诉讼时效不够长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污染损害的期限起计算。”这一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两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的特别规定。此外,民法通则还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仍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即受害人可以在权利被侵权之日起20年内(含2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这也意味着,如果20年后发现,即使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仍然无法保护,因为它已经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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