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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民事赔偿情节提升为刑法意义上的量刑情节

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应当立即谨慎执行死刑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强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强调,真诚悔改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案件,应当立即谨慎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强调:“任何可杀不杀的,都不杀,杀就是犯错。要更加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应当立即谨慎执行死刑。”[31]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我国适用死刑的现实情况,被告人谨慎执行死刑,应案发后真诚悔罪为前提。也就是说,一方面,被告必须积极进行赔偿。也就是说,被告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者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做出真诚的努力。案发后被告赔偿是否积极,涉及赔偿态度。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案件并不多,大多数被告及其亲属没有令人满意的赔偿能力。此时,调查被告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努力可以在很大意义上解释被告的赔偿态度;另一方面,被告真诚地悔改。不是出于真诚的悔罪,而是出于真诚的悔罪“以钱赎刑”或者“花钱买刑”被告人不能简单地将民事赔偿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即使给予超额赔偿,也不应从轻处罚。因为此时被告赔偿只是其逃避死刑的借口,其人身风险没有降低,对其适当宽大处罚没有充分依据。正如一些学者所说,司法解释将简单的民事赔偿情节提升为刑法意义上的量刑情节,主要考虑通常的积极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的悔改表现,悔改本身是刑法量刑应考虑的因素。如果被告人没有明确的赔偿意愿,没有真诚的悔改,只有亲属在赔偿后才会从轻处理,很难解除公众“以钱赎刑”和“花钱买刑”负面影响。[32]案发后,被告是否以真诚的悔改态度积极赔偿,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的悔改程度和人身危险程度,还能衡量其是否属于犯罪“极其严重”犯罪并有犯罪最严重情节(即必杀不可)的依据。虽然被告的犯罪行极其严重,但已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然而,符合极其严重犯罪行为的犯罪行为之间仍存在差异。如果故意杀10人,故意杀1人,可以说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两者的严重程度明显不同。前一种情况刚刚达到极其严重的犯罪标准,后者基本上是极其严重的情况。对于前一种情况,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似乎要更加谨慎。因为适用于死刑的对象不应仅仅理解为犯有“极其严重”犯罪者,应当犯罪“极其严重”有犯罪情节最严重的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不属于犯罪最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因为这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软化公共权力,更好地实施“少杀,慎杀”有效限制死刑的适用,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这里不妨结合典型死刑案例“方强威,陈战峰故意杀人案”[33]稍作分析。《人民法院有相当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人民法院日报》于2007年10月12日发布了专栏,作为今后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的指导参考。在本案中,被告人方强威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是人身危险较大的累犯,被判处死刑。但由于案发后被告能够真诚悔改,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悲伤情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理解,达成和解协议。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被告人方强威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等情节的基础上,最终处决主犯方强威“刀下留人”,将其改为死缓。可以说,案件的最终判决清楚地反映了“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宽大情节对死刑的限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力和社会效力,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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