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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社会保障立法缺乏法律责任和权利救济方式的规定

安徽省地方性立法也应注意几个问题

(1)注意农村社会保障城乡衔接、区域衔接、新老衔接

目前,大量农民进城务工,转为农民工身份。按照现行政策,他们应该给予城市工人待遇,为他们购买养老保险。但农民工就业不稳定,随时可能回国务农,相应的养老制度安排也会有所不同。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连接这两者。在医疗保险方面,一些地方要求农村中小学生参加城市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同时,农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研究两者的联系,避免农民重复参加保险,增加负担。“新农保”实施后,如何与“老农保”衔接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北京的一些做法可以提供立法参考。例如,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可以根据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折算。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领取年龄不符合按月领取条件的,可以按照一次性待遇政策将资金转入农业保险机构,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农业保险待遇。农民工加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履行与城镇职工同等义务的,退休时可享有同等权利。

(2)特殊群体的社会保障问题

1.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除了广泛关注的农民工外,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也需要法律保护。目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即江浙等地区试行的“土地换保障”。但目前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过低,不能满足失地农民未来生活的基本保障。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将失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大多数失地农民生活在郊区或城市,基本上不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一致。其次,为失地农民提供养老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档案及相应缴费证明,确保失地农民进入领取年龄后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第三,要排除农民参加医疗保险的制度障碍。目前,失地农民参加医疗保障仍存在身份不确认,应在个人、集体、集体等方面,“拿大头”在这种情况下,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确保农民大病有钱医。

2.农村雇工的社会保障。农村雇工是继农民工之后出现的一个社会群体。雇主是承包集体土地的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承包、分包等方式拥有更多的土地使用权。有的员工经营自己承包的土地,兼职就业;有的将承包的土地分包给雇主,同时被雇用;有些人可能会放弃承包权,完全被雇用。农村劳动现象形成了特殊的劳动关系。一方面具有雇佣合同关系的特点,不完全等同于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劳动报酬支付、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等问题也存在于雇主与雇主之间,要求《劳动法》中的安全生产标准和劳动时间标准。因此,在关注农民工和失地农民的权益后,要特别关注正在发展的农村雇员问题,探讨农村雇员的职业病危害和工伤保险。

3.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保障问题。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不断实施,农村计划生育人口也在继续增长,其养老金问题日益突出。针对农村独生子女和两女养老保障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2000年在《关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在农村,坚持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和两女养老保障制度。根据这一政策,在我省立法中,应区别对待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保障问题和其他人口,建议江苏省可以采取“财政补一点,集体出一点,个人交一点”,为计划生育户筹集养老资金,探讨社会养老保险与计划生育户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三)加强解决农村社会保障纠纷的救济立法

当前社会保障立法缺乏法律责任和权利救济方式的规定,这也是法律不依赖的关键原因之一。此外,农民自身权利意识薄弱,缺乏法律知识,建议在立法中建立符合农村和农民的法律服务体系和司法救济体系。例如,加强基层行政机关的法律服务功能,普及农民的社会保障法律知识。建立多渠道救济渠道,以行政救济为主,司法救济为最终救济。简化案件处理程序和起诉条件,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加强基层派出法院的司法力量,深入农民处理社会保障纠纷。此外,对于经济困难的农民来说,及时降低诉讼费用和提供法律援助尤为重要,这也需要在地方立法中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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