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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顺序-补充责任

赔偿顺序-补充责任


作者认为,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虚假或重大遗漏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者承担补充责任,这也是因为会计师虚假陈述和原告损失往往是间接因果关系,会计师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但承担不是直接责任,而是间接责任,反映在法律上,是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间的选择。笔者倾向于补充责任,有利于区分主次责任,避免部分法院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直接追究次要责任人的责任。这种责任形式是指担保法对一般担保的规定,即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补充责任。《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主要应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补充责任。


叶小青认为[44]: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设立虚假验资报告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这一点,最高法院法函[1996]56号复函已经体现出来,法释第二条是进一步明确。叶法官继续写道:“企业投资者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应当在注册资本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我院多次作出司法解释,明确了这一问题。但本批复(指最高法院法函[1996]56号批复-作者注)发布后,部分地方对本批复的片面适用,只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的法律责任,放弃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我们认为投资者未出资或者出资不真实是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虚假或者虚假的根本原因。因此,当企业法人无力或者无力偿还外债时,投资者应当首先在虚假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仅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应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客户债权人因债务纠纷起诉客户时,客户投资者应当承担虚假出资的补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虚假验资的补充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南方航空旅游公司起诉玉龙旅行社等代销合同纠纷案件中,玉龙社(客户)为第一债务人,玉龙工贸(投资者)为第二债务人,会计师事务所为第三债务人。第二债务人只有在第一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同样,第三债务人只有在第一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投资者与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法补充责任人享有抗辩权,即债权人应首先向第一债务人偿还债务,不能直接向第二、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与债权人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债务人财产仍不能执行债务,有权拒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种先诉抗辩权与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是一致的。笔者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承担验资虚假赔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债务人不分先后,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与其判决法理有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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